第五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但是,獲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獲得食品流通的許可;獲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獲得食品生產和流通的許可;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要獲得食品流通的許可;生產者生產在本鄉(xiāng)(鎮(zhèn))行政區(qū)域內銷售的食品,不需要獲得食品生產的許可。
第二十八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shù)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包裝、儲存等場所,并確保該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guī)定的距離;
(二)有與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shù)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采光、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以及排放廢水、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guī)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y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與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shù)量相適應的符合防止食品污染要求的設備、設施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guī)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規(guī)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實行監(jiān)管碼制度。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申請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交能夠證明其具備本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條件的相關資料。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guī)定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必要時應當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xiàn)場核查;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并頒發(fā)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jiān)管碼管理的食品的生產者,頒發(fā)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部門還應當同時發(fā)給申請人食品安全監(jiān)管碼碼段;對不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
申請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條件、程序,依照有關工業(yè)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行政法規(guī)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申請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對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準予許可并予以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yè)應當符合良好生產規(guī)范要求。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zhí)行從業(yè)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加辛〖、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tǒng)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tǒng)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目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制定、公布。
銷售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生產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經檢驗合格。食品生產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向縣級食品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yǎng)要求和本法規(guī)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一)生產經營含有國家明令禁用物質的食品或者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四)生產經營營養(yǎng)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五)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限量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wèi)生監(jiān)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八)生產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
(九)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污染的食品;
(十)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十一)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查驗記錄制度,查驗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供貨者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出廠的檢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并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供貨者名稱及其聯(lián)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jiān)管碼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監(jiān)管碼;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查驗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條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guī)格、凈含量、生產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lián)系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保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
(八)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guī)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guī)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yǎng)成分及其含量;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jiān)管碼管理的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明食品安全監(jiān)管碼。
第四十條 獲得食品安全監(jiān)管碼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其生產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頒發(fā)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報送食品的生產日期、產品檢驗合格信息以及實時更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簽、說明書和包裝,其說明書或者標簽應當標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guī)定的事項,以及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范圍、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標簽上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四十二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包裝,不得含有虛假、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食品生產者對標簽、說明書、包裝上的聲稱承擔法律責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楚,容易辨識。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并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其聯(lián)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與食品標簽、說明書、包裝所標明的內容不符的食品,不得上市銷售。
食品出廠檢驗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jiān)管碼管理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監(jiān)管碼;對尚未實行食品安全監(jiān)管碼管理的,應當查驗下列事項:
(一)供貨者有無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
(二)有無食品出廠的檢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其聯(lián)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進貨查驗記錄不得涂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的食品。
第四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儲存散裝食品,應當在儲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其聯(lián)系方式等內容。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其聯(lián)系方式和經營者名稱及其聯(lián)系方式。
第四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簽或者說明書標示的警示標志、警示說明或者注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
食品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對所作的承諾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集中交易市場、柜臺出租場所和展銷會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條件。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huán)境、條件、內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經營的食品是否安全進行檢查,發(fā)現(xiàn)食品經營者經營不安全食品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監(jiān)督管理部門;因本市場經營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運輸食品的,應當使用安全、無毒、無害、清潔的運輸工具,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fā)現(xiàn)其生產的食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消費者停止使用該食品,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并記錄召回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fā)現(xiàn)其經營的食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消費者停止使用該食品,并記錄通知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召回的食品應當采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該食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五十二條 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不得含有虛假、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食品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jù)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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