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7月1日電 據中國人大網消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條文及說明今日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意見征集截止日期為2010年7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制度,規(guī)范人民調解活動,發(fā)揮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依法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教育、疏導,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依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進行調解,也可以在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規(guī)定的前提下,遵循社會公德或者參考村規(guī)民約、社區(qū)公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規(guī)章制度和社會善良習俗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qū)域的人民調解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業(yè)務指導。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qū)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情況進行統計,并且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加強組織、業(yè)務建設,建立健全各項調解工作制度,聽取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jiān)督。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包括經推選產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聘任的符合本法規(guī)定條件的調解員。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善于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yè)務培訓。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強迫調解的;
(二)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三)侮辱當事人的;
(四)收取財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yè)秘密的。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fā)生嚴重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y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guī)定享受撫恤和優(yōu)待。
參與互動(0) | 【編輯:馬學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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